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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慈善條例》發(fā)布
          發(fā)布時間:2021-03-26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0號)

      《山東省慈善條例》已于2021年3月24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4日

      山東省慈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yè)健康發(fā)展和社會進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和慈善文化,通過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支持、開展慈善活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xié)調機制,優(yōu)化慈善事業(yè)發(fā)展環(huán)境,引導和扶持慈善事業(yè)發(fā)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歸國華僑聯合會、工商業(yè)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發(fā)揮各自優(yōu)勢,協(xié)同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二章慈善組織與慈善財產

      第七條設立或者認定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h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

      申請登記或者認定慈善組織,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應當依法為申請人提供簡化手續(xù)、縮短審批時限等便利。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應當依法將慈善組織的登記或者認定信息與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為慈善組織依法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提供便利。

      慈善組織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和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經有關部門確認并予以公告。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章程規(guī)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慈善組織的公信力。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就章程修改、重大投資方案、關聯交易、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作出明確規(guī)定。

      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擔任慈善組織負責人情形的,不得擔任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

      第十條慈善組織應當加強財產管理,建立健全財產接受使用、保值增值、項目管理、專項基金、剩余資產處置、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等各項制度并嚴格執(zhí)行。

      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按照章程和捐贈協(xié)議的規(guī)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fā)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慈善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的發(fā)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fā)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fā)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在確保年度慈善活動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贈財產及時足額撥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投資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及時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組織用于投資的財產范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xié)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yè)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協(xié)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出現捐贈目的不復存在、捐贈財產有剩余或者無法按照約定使用捐贈財產等情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公開募捐方案規(guī)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按照重大事項決策程序作出決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xié)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優(yōu)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jiān)督,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不同慈善項目的設立目的,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慈善受益人;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慈善受益人。

      慈善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不得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慈善財產或者慈善服務。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執(zhí)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jiān)督制度。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終止并依法進行清算和注銷登記。

      慈善組織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供財產清算的相關資料。

      慈善組織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不得向發(fā)起人、捐贈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鼓勵、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慈善聯合會等行業(yè)組織。

      慈善行業(yè)組織應當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指導成員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反映行業(yè)訴求,推動慈善領域的交流與合作,提高慈善行業(yè)公信力。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條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后,方可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公開募捐。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公開募捐。

      慈善組織自登記或者認定之日起可以在發(fā)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范圍內開展定向募捐。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公開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符合本組織章程載明的宗旨和業(yè)務范圍,并使用本組織賬戶。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確定募捐目的、接受捐贈方式、募得款物用途等內容,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其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對于募捐方案內容不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即時告知慈善組織在十日內予以補正;募捐方案有關事項發(fā)生變化的,慈善組織應當在事項發(fā)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補正,并說明理由。

      慈善組織為應對突發(fā)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報備募捐方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xù)。

      慈善組織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qū)域外,以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或者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還應當同時向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鼓勵慈善組織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qū)塊鏈等技術,創(chuàng)新公開募捐活動的載體和形式;鼓勵社會公眾以電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進行捐贈。

      第二十三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全部收支納入該慈善組織賬戶核算和管理;合作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xié)議,明確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對與其合作募捐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財產、信用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wèi)生事件等突發(fā)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慈善募捐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xié)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動,并協(xié)調做好捐贈物資通關、運輸以及接受、調配等工作。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統(tǒng)一部署,依法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簡化捐贈程序,建立捐贈款物接受、發(fā)放快速便捷通道,確保捐贈款物及時到位。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與有服務專長的組織開展合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放棄公開募捐資格的,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注銷公開募捐資格。

      慈善組織被注銷公開募捐資格后,負責登記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收回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yè)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條個人為了解決本人或者家庭的特殊困難,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xiāng)社區(qū)組織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

      求助人應當對提供的身份信息、具體求助事項等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不得以“慈善募捐”等名義募集款物。

      求助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信息發(fā)布平臺向社會發(fā)布求助信息的,信息發(fā)布平臺應當健全審核機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在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眾進行風險防范提示;發(fā)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并向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協(xié)助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鼓勵城鄉(xiāng)社區(qū)組織、單位在本社區(qū)、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托。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與社會救助工作銜接機制,推動民政部門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慈善組織之間的信息互通,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章慈善捐贈與慈善服務

      第三十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保險、知識產權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wèi)生、環(huán)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企業(yè)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频木栀浧睋?。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貨幣性資產捐贈按照實際收到金額開具票據;非貨幣性捐贈以捐贈人提供的發(fā)票、報關單、捐贈協(xié)議等有關憑據上標明的金額開具票據,沒有提供憑據或者提供的憑據上標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產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計價依據。

      捐贈財產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專業(yè)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

      捐贈人未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或者因特別重大、重大突發(fā)事件應急等特殊情況無法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的,慈善組織應當采取適當方式,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達成一致。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拓寬捐贈渠道和方式,支持慈善組織依法單獨或者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單位合作設立慈善捐贈站點,方便社會公眾經常性捐贈。

      第三十四條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財產設立專項基金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協(xié)議,明確專項基金的設立目的、冠名方式、財產使用與保值增值方式、各方權利義務、終止條件和剩余財產的處理等內容。

      專項基金收支應當納入慈善組織賬戶,不得開設獨立賬戶和刻制印章。

      慈善組織不得利用專項基金再設立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自然人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捐贈給慈善組織的,可以明確捐贈清單、捐贈方式、交付時間等事項。

      遺贈生效后,接受遺贈財產的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組織接受遺贈財產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慈善捐贈不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條件。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三十七條慈善組織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慈善服務,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專業(yè)化慈善服務。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提供必要工作保障,并根據需要開展相關教育培訓。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xié)作,共同開展慈善服務。

      第三十八條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公示慈善服務的有關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fā)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愿者簽訂協(xié)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實名登記,記錄志愿者的服務時間、內容、培訓、表彰獎勵、評價等信息。根據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以志愿服務記錄信息為依據,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條設立慈善信托,應當有確定的、合法所有的信托財產,采取信托合同、書面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書面形式。

      第四十一條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監(jiān)察人,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與委托人、受托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設立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信托財產合法性聲明、信托文件、信托財產交付證明等材料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未按照規(guī)定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yōu)惠。

      第四十三條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應當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按照信托目的,履行誠信、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不得將慈善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第四十四條根據慈善信托文件的約定或者經委托人同意,慈善信托可以變更受托人、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財產或者變更信托受益人范圍等事項,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無法履行職責情形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guī)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托的存續(xù)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終止;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慈善信托終止,受托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備案、清算、公告等手續(xù)。

      第四十六條慈善信托終止后有剩余財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

      第六章促進措施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慈善事業(yè)發(fā)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慈善活動,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可以通過公益創(chuàng)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方式,為初創(chuàng)期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培育發(fā)展不同類型的慈善組織,優(yōu)先培育扶貧、濟困、扶老、救孤等慈善組織,并支持、引導聯合型、行業(yè)性慈善組織承接政府委托或者轉移的職能。

      第五十條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按照規(guī)定享受稅收優(yōu)惠和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減免。

      第五十一條鼓勵企業(yè)和個人通過慈善項目冠名、工程留名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支持其依法設立冠名基金。

      鼓勵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公益性醫(yī)療、教育、養(yǎng)老服務、殘障康復等機構和設施。

      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五十二條鼓勵金融機構進行慈善類金融產品創(chuàng)新,為慈善財產提供保值增值服務和保險保障,優(yōu)化服務方式和流程,為慈善捐贈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將適合政府購買服務的慈善項目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第五十四條鼓勵、支持慈善文化平臺建設,扶持弘揚慈善文化的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和活動,加強慈善文化傳承、研究和創(chuàng)新,打造具有山東特色的慈善文化品牌。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和慈善文化研究,培養(yǎng)慈善專業(yè)人才。

      第五十五條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按照國家規(guī)定刊播慈善公益廣告,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宣傳慈善典型,引導社會公眾關心、支持、參與慈善活動。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對在慈善事業(yè)發(fā)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期組織評選“山東慈善獎”,并給予表彰。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慈善服務激勵機制。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及其家庭遭遇困難時,有關單位、慈善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給予救助。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第七章信息公開與監(jiān)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tǒng)計和發(fā)布制度,將慈善信息統(tǒng)計和發(fā)布納入統(tǒng)計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tǒng)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并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fā)布服務。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統(tǒng)一信息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開的信息,應當與其在統(tǒng)一信息平臺上公開的信息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時限、方式,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

      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不得以新聞發(fā)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和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機構成員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與投資、重大交換交易與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guī)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對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同時公開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為捐贈人提供捐贈款物使用等情況的跟蹤查詢服務。

      第六十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通過統(tǒng)一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開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周期或者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或者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活動或者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相關情況。

      突發(fā)事件應急期間,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應急管理需要和募捐情況及時公開相關信息,并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六十一條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設立情況;

      (二)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報告、財產狀況報告;

      (三)慈善信托變更、終止情況;

      (四)需要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jiān)督檢查制度和專項檢查制度,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監(jiān)督管理協(xié)作機制,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和服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慈善捐贈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慈善捐贈領域相關主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慈善信托備案和相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加強信托公司慈善信托業(yè)務和商業(yè)銀行慈善信托賬戶資金保管業(yè)務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慈善組織,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fā)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jiān)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fā)現慈善組織、慈善活動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yè)組織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或者新聞媒體提供的線索后,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并依法處理。

      慈善行業(yè)組織應當依據行業(yè)自律規(guī)則,在職責范圍內及時協(xié)調處理投訴事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經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由原登記、認定的部門撤銷登記或者認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一)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其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的;

      (二)未將專項基金納入慈善組織賬戶的;

      (三)將專項基金開設獨立賬戶、刻制印章的;

      (四)利用專項基金再設立專項基金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個人虛構求助信息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慈善組織登記或者認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五)未依法處理慈善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辦單位:
      青島市民政事務綜合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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